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类饮用水源地。
第三条 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水源地水质优良,水量充足,生态环境良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源地保护活动,对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区划分
第六条 根据水源地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将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包括新建、改建或扩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等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第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限制部分可能导致水质下降的行为,如控制工业废水排放量,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限制旅游开发等。
第九条 准保护区内主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上游区域污染流入水源地,例如加强植被恢复,实施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环境质量监测,建立完善的监测网络体系,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水源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四条 对于未履行职责导致水源地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通过上述条例可以看出,水源地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努力才能取得实效。希望社会各界能够积极响应号召,共同守护好我们的生命之源!